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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每日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备案编号:(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019号
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若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疾病而入住医院治疗,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按住院日数赔偿该被保险人。总赔偿日数、免赔天数由合同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第三条
因主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被保险人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妊娠、不孕不育发生的治疗;
2)因脊椎病的治疗;
3)因避孕或绝育手术发生的治疗;
4)因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或上述疾病导致的手术产生的治疗;
5)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6)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7)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8)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的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9)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10)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
11)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见释义)及不合理的住院;
12)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
13)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4)到达医院前,任何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自助选择救助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15)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
16)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治,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住院治疗;
17)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治,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住院治疗;
18)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的治疗;
19)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所引起的治疗;
20)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第六条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至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出院小结;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释义1、住院日数: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入住医院住院部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住院满24小时为一日,不包括挂床等不合理住院天数。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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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及宠物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个人及宠物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备案编号:(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015号
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期间,保险人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1)基本部分:
被保险人旅行时,因其行为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个人责任赔偿而发生的费用损失。
2)可选部分
被保险人旅行时,因被保险人在境内日常居住地住所内饲养的犬类宠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承担宠物责任赔偿而发生的费用损失。
第三条
发生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违法、犯罪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原因;
(六)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驾驶执照或营运执照;
(七)被保险人使用军火或武器。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而引起的责任;
(二)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若承保保险责任可选部分,则犬类宠物导致的损失不受此条限制)或财产导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或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专门服务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者加重的、惩罚性的、惩戒性的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引起的损失和责任;
(九)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十)间接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因个人原因导致第三方下列财物的损失:
a)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手提电脑、平板电脑;
b)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c)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十二)被保险人宠物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侵权:
a)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家属、同居人或家政人员的故意行为;
b)被保险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未由成年人陪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c)第三者或第三者拥有的动物发起的挑衅。
(十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九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费第十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及电话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报案证明及公安机关或法律、仲裁机构出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明;
5)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请求书、法院传票等;
6)宠物侵权所导致的第三者身体伤害需要的额外证明;
7)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8)保险人所认可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签发的诊断书及有关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详细清单、医疗发票;
9)和解书、法院判决书、仲裁决议书等损害赔偿责任证明文件;
10)所有相关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含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凭证)。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中间价为准。
释义:1、宠物:指被保险人因玩赏、伴侣的目的而饲养或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被保险人经常住所当地宠物管理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犬类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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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007号
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突发急性病(不含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尚未治愈的疾病或症状),且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直接、完全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斗殴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依法被拘留、服刑、在逃;
(四)被保险人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经注册医师处方的麻醉剂或药物;
(五)被保险人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运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或其并发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及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九)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被保险人患性传播疾病、法定传染病;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第八条
(一)若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合同,则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至主险合同期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申请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死亡的证明;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释义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30日内未曾接受诊断或治疗的疾病或症状。
3、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7、先天性疾病: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已存在的症状。
9、并发症: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10、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性传播疾病:发生在生殖器官的内源性或外源性通过性行为或非性行为传播的传播性疾病。
12、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13、恐怖活动:指符合下列之一的行为:
(1)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政治、人种或宗教的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恐怖活动)。
(2)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活动。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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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备案编号:(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001号
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或突发性疾病医疗保险金:
一、境内旅行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急性疾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或急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境内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对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境外旅行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人对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在扣除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外且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最长不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在境内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负赔偿责任,但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20%为限,且惟此医疗的第一次治疗需发生在境外旅行期间。保险人对境内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三、本附加合同承担牙科治疗费用,但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四、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三)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五)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扁桃腺、腺样体、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七)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因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中国境内治疗的,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十二)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十四)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六)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一次交付,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出院小结;
(5)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当被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医疗费用时,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救援机构,该费用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十三条
因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释义1.突发性疾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未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2.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特指如下费用:(1)照顾被保险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药物、物品供给和服务费用;(2)但不得超过在当地进行治疗,药物、物品供给和服务所需费用的通常水平;(3)如果保险人没有保险就不会发生的费用除外。
3.医院/医疗机构:
境外的医院: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医院、整形美容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境内的医院:指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院治疗。
4.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5.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6.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前六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在本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前六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7.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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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紧急救援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紧急救援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备案编号:(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005号
总则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急性疾病,保险人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医疗运送和送返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运送回国必要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国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境内其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保险人将收回处理。若经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使用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舱位或是救援公司原先安排的经济舱舱位,经救援机构建议及保险人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升级舱位。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保障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保险人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2)遗体/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负责支付。
3)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4)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完全且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旅途中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5)亲属慰问探访
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境外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保险人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6)安排陪同住院
未满16周岁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医院附近的酒店,在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住宿费用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额度为限。
7)紧急搜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由此成为搜索、救援或寻找行动的目标,对于此项责任,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搜救费用,但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8)休养期的酒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单载明。
9)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10)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11)紧急牙科门诊治疗
被保险人在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而直接导致的牙科治疗,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牙科门急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每次意外牙科门诊,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费用。
12)既往病症急救医药补偿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无法继续其旅行,救援机构将根据其紧急医疗救援团队的意见以及保险人的授权,为持卡人提供紧急医疗服务。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急性疾病,可通过保险人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1)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2)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3)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4)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5)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6)个人责任保释金垫付
如被保险人因在境外旅行期间被逮捕并被指控在事故中犯有刑事责任而需要保释服务时,救援机构将代表被保险人协助安排保释事宜。救援机构在获得客户的信用卡或其亲属的资金担保后,才能提供保释服务财务担保和垫付。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7)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8)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9)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10)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11)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12)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13)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14)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15)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16)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17)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18)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既往疾病(此责任免除不适用于保险责任第二条12)项)、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其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第七条
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救援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结算。
保险金申请第十条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释义1.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3.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4.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5.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6.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7.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查看 下载 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附加条款